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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门票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管理

admin 63

旅游景点带什么证可以免费,具体要看景点的公布的状况而定。

通常来讲大家有几个证免费景点比较多,我列举一下给你参考吧。

1,士兵证、军官证,一般景点可以免费。

2,记者证,导游证有的景点是可以免费。

3,教师证一般在教师节可以免费。

4,学生证,老年人证一般都可以优惠,部分景点可以免费。

5,还有目前不少景点,当地人凭身份证就能免费,外地人才要门票。

6,博物馆一般凭身份证就能入场。

60岁到普陀山旅游是不可以免票的。

依据《普陀山景区门票售票需知》第二条:

免票对象:

1、身高1.2m(含1.2m)以下或6周岁(含6周岁)以下的儿童。

2、全国现役军人(含武警)、记者(持新闻总署颁发的记者证)、僧尼、导游(持全国导游证)、全国劳动模范、全国道德模范、残疾人、离休干部、残疾军人、烈士家属。

3、全国七十周岁以上(含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4、全国的教师(仅限教师节当天)。

国家旅游局有关负责人指出,国家旅游局将在广泛征求景区建议的基础上,拟定颁布“全国旅游价格信得过景区”标准。

旅游区门票标准包含:全方位实行一票制,景区没价格欺诈行为,按规定全方位落实对老年人、青少年、学生、军人、残疾人门票价格打折政策等。规范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看法要明确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宗教人士等的门票价格减免范围和标准。

明朝正德年间,泰山向四方游客收门票规范正式成形,只是当时不叫“门票”,而叫“香税”,名异实同。明武宗正德十一年,山东镇守太监黎鉴奏请皇帝,正式开始向进入泰山的各地游客征收“香税”。《广德州志》记载,每一个游客都需要向朝廷交纳肯定数额的银钱购“票”,刚开始不足一钱银子,后来日渐涨到一钱二分、一钱四分,到了清朝又涨到二钱,康熙年间甚至涨到五钱银子。游客只有烧钱购“票”后才能登山游览。

这样来看,所谓古时候旅游景区不收门票之说,并不准确,泰山就是一个鲜明的反证。

云台山风景区售票处有住的地方。云台山的住宿分为了两种,一种是景区内的,还有一种是景区外的,至于选择哪一种完全就是看个人的需要了。云台山住宿推荐住在岸上服务区,岸上服务区是距离景区近期的服务区,也是最大的服务区,可以满足上万人的住宿需要。

汕头龙虎滩旅游区门票是100元。

嵖岈山门票不免费,70岁老人和军人持有效证件免门票。嵖岈山风景名胜区坐落于河南遂平县境内,景区面积148平方公里,可游面积52平方公里,海拔786米,是国家级地质公园、国家“AAAA”级旅游区、河南十大热门景区和18个重点风景区之一。嵖岈山山区位优越,交通便利,气候宜人,资源丰富,历史悠久,人文璀璨,素有“中原盆景”、“华夏图腾林”、“地质公园”、“西游记全书”和“东方第一社”之美誉。

第一条 为加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借助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推行〈四川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县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界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空间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有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有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有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界线,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需要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借助”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借助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

  (二)根据“规划是首要条件、保护是核心、管理是重点”的需要,打造完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规范,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借助风景名胜资源;

  (三)帮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推行,根据总体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借助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变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惜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方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地区协调进步和社会经济全方位进步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特质、文化内涵和地方特点。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手段、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借助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需要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地址选择、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建议;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能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能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的、生态资源保护手段、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借助强度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的有关规定实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子或其他工程等都需要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察赞同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地址选择、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需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手段保护周围环境,不能对环境导致污染和损毁。施工结束后,应当准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维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浅易设施及其他临时浅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需要,不能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导致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依据可持续进步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能破坏或者随便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需要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所有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格保护并改变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魔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有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推行;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需要;

  5.禁止所有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维持并改变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推行;

  2.详细规划需要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需要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需要符合规范及环保需要;

  3.维持并改变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维持并改变自然生态环境,禁止所有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拿下列保护手段:

  (一)对具备民族特点的建筑物、设施,打造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手段;

  (二)保护植被,加大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成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手段。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赞同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按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手段;

  (四)加大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预防水体污染;

  (五)加大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察赞同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赞同,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址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察,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推行。

  第二十五条 除本方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打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地区内抽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与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址选择策略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视频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赞同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与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能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汽车和非营运汽车尾气排放需要符合环保需要,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汽车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惜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拟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拟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策略,坚持实行限量旅游方案,有序拓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打造完善安全保障规范,加大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同意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越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安全保障的地区拓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实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供应。门票价格根据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使用招标等公平角逐的方法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合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址、地区揽客、供应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地方;

  (三) 纠缠买家或者强行向买家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乱收费、供应假冒伪劣产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汽车应当控制在科学、适当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状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址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按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借助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需要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察批准,并在指定的地区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打造完善消防安全组织和规范,建设先进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推行景区消防规划,健全消防设施、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汽车需要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址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手段,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汽车、居民私家车进行适当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汽车只限于家庭用,不能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目、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职员和机构与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拟定具体方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合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合管理的规定实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借助、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实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能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员工,不能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方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讲解。

  第五十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借助风景名胜资源,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借助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备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大家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借助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借助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益于保护和合理借助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能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可以反映要紧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进步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况或者维持历史原貌,具备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备地区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情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与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的;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子等财产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察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察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子等财产的所有权人、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子等财产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子等财产的所有权人、用权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地区协调进步和经济社会全方位进步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质、文化内涵和地方特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手段、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借助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25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需要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地址选择、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使用招标等公平角逐的方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根据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建议;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含社会各界的建议与建议采纳的状况和未予采纳的原因。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察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能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能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的、生态资源保护手段、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借助强度与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导致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不是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依据可持续进步的原则,严格保护,不能破坏或者随便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打造完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规范。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要紧景观进行调查、鉴别,并拟定相应的保护手段。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与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址选择策略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拟定污染防治和水土维持策略,并采取有效手段,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打造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管理软件,对风景名胜区规划推行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推行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状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状况,准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借助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的特征,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拓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常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借助风景名胜资源,改变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合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合管理的规定实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借助、管理和文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实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推行状况、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准时纠正、处置。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打造完善安全保障规范,加大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同意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越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安全保障的地区拓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供应。门票价格根据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使用招标等公平角逐的方法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用费,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与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能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员工,不能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时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与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推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时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址选择策略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地址选择建议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导致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手段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安全保障的地区拓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员工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赞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时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时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时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时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时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成本由违法者承担。

炎黄二帝景区是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门票包括在黄河风景名胜区门票内(60元),炎黄广场拥有炎黄二帝塑像面向黄河,背靠黄土(邙山),可以集中展示炎黄二帝与山河同在、与日月齐辉的恢弘气势,达到“黄土、黄河、黄帝”浑然天成的艺术成效,突出体现“依山造像,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